台灣省稅務研究會 會員傳真通訊 共3頁
編號:99003【99/1/27開始傳送】
1.轉發公文 2.稅務新聞快覽 3.新頒法規及釋式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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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公文
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05887號函。
主旨:為簡政便民,委任代理人申請變更購買地點,於更換購票證時,如經查明原購買統一發票委任關係並未變更者,無需要求再檢附委託書及營業人之代表人身份證影本,請 查照。
說明:本局前以95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36252B函示,營業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應填具「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其由營業人之代表人領取時,應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核對後發還);其由代理人領取時,應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核對後發還)、委託書正本及營業人之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為落實統一發票管理、保障營業人與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人權益,除旨揭情形外,仍應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00016號函。
主旨:檢送「如何避免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致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注意事宜」宣導摺頁80份,請轉知貴貴會員並輔導營業人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54095號函辦理。
二、為避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營業人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條規定,該統一發票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碼及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該簽帳卡末四碼。
三、旨揭注意事宜相關條文: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四)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稅務新聞快覽
1.核定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其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故前開標準係對未依規定提供帳簿、文據供調查之業者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財政部核定之「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如下: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 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賦稅署99/1/21
2.核定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故上開標準係對未提具確實損耗及費用證據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核定如下: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賦稅署99/1/21
3.核定9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9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即臺北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 %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財政部賦稅署99/1/21
4.核定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上開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附件: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http://www.mof.gov.tw/public/Attachment/012116494188.doc)
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http://www.mof.gov.tw/public/Attachment/01211650698.doc)
---------------------------------------------------------財政部賦稅署99/1/21
新 頒法 規 及 釋 示 函 令
1.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扣繳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2010.01.04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號
主旨:一、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
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
2.清算人變更時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己經之期間不得逾5年。
日期文號:財政部2010.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
主旨: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二、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三、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四、類此情形之後續實務作業,稽徵機關應配合建立控管機制,依規定函報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並限制新任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時,應注意掌握時效。
3.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日期文號:財政部2010.01.19台財稅字第09900013710號
主旨: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8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及8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4.股票期貨契約適用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
日期文號:財政部2010.01.21台財稅字第09804146370號
主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核備之「股票期貨契約」,核屬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股價類期貨契約,依行政院97年10月2日院臺財字第0970043439號函規定,其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為十萬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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